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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打假
要鼓励市场主体运用民事手段参与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整顿与规范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3/12/23 16:31:03
温家宝总理在本月14日至15日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上指出,“要加强监督,构建群众积极参与的社会监督体系”。认真学习温总理的这一重要讲话,对于进一步发挥人民群众、民事主体打假治劣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净化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深远的意义。 保护市场主体之间的公正交易秩序,以及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实际上就是要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被滥用。但要明确,意思自治原则受到侵害,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权的干预。在很多情况下,博大精深、体系严密的民商法(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和制度,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合同制度、代理制度、侵权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等,都足以被市场主体自觉运用,从而铲除不法、不当的市场行为,理顺受害相关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恢复市场的正常秩序。 即使行政权介入的结果,导致了不法商家的行政处罚,也不能代替受害消费者与不法商家之间私法关系的再调整。经济行政机关以行政罚款代替民事赔偿的做法更是错误。例如,对于故意推出巨额有奖销售措施(超过5000元)的商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固然有权对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行政处罚,但中奖消费者仍然有权要求该商家依约兑奖。 当前,应当抛弃“企业和消费者无权打假”的观点,鼓励拥有知识产权的企业自觉开展维权打假活动,鼓励消费者和其他市场主体的民事维权行为。当前,假冒产品泛滥成灾、防不胜防仍然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不仅广大消费者的生命、人身和财产受到了非法侵害,而且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也遭受了严重破坏。坚决、深入、持久地开展打假治劣斗争,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顺利、健康发展的大问题。广大消费者与商事主体对于制假卖假者有着切肤之恨。而要最终赢得打假斗争的胜利,就必须坚持专门机关与广大消费者与商事主体相结合的方针,必须注意充分发挥消费者与商事主体在打假活动中的积极性。应当在全社会牢固地树立这样的观念:“正规军”组织的大型打假战役固不可少,消费者与商事主体作为“打假游击队”发起的八面出击也威力不小。 有人认为,“消费者与商事主体打假不合法治,他们打假是以恶治恶”。这种观点片面地强调了专门机关在打假工作中的作用,而忽视了12亿消费者以及广大商事主体在打假活动中的重要作用。殊不知,没有广大人民参与的法治社会并不是真正的法治社会,没有广大消费者与商事主体参与的打假斗争要想不断引向深入也是不可能的。我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已经并将继续证明,什么时候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被调动起来了,我们的事业就能走向成功和胜利;反之,我们的事业就遭受挫折和失败。尤其是在当前专门打假机关人员、财力、装备、技术手段不足的情况下,鼓励商事主体打假有着特殊的现实意义。 无论消费者,还是商人均可根据法律规定,通过行使消费者的民事权利或者商人的商事权利,达到打假的效果。作为消费者,可以通过用够用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私法规定的民事权利,遏制不法商家制假售假,从而迫使制假售假者退出造假舞台。实践证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对于打假治劣,保护消费者权利,规范商家的行为,功不可没。该条规定在房地产市场的适用也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但仍有阻力,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消费者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天敌。对政府而言,消费者在反对商业欺诈方面,具有无处不在、成本最低、效果最彻底、态度最坚决、不易被收买等一系列优点。为权利而斗争,既是消费者的个体权利,也是消费者作为社会一分子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作的贡献。消费者提起的公益诉讼,更是其中的典范,应予鼓励。 作为商人,即商事主体,也可以通过运用商法和契约赋予的商事权利,实施打假调查等商事行为。从而重创制假售假者。商事主体作为一支重要的民间打假力量,集营利性与社会性于一身,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道德的褒奖。商事主体打假的营利性,可以确保商事主体开展合乎商人角色定位的打假商事活动的积极性、主动性与创造性;商事主体打假的社会性,可以确保打假商事主体成为为广大消费者消除假冒伪劣商品的开路先锋、为广大诚实经营者们消灭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蛀虫的啄木鸟,以及打假专门机关的有益、得力助手。政府执法部门要以实际行动鼓励民事主体大胆举报制假售假的违法行为。既要对他们的举报予以适当奖励,也要及时利用民事主体提供的举报线索,对制假售假者顺藤摸瓜,一查到底。对于一面强调民事主体无权打假,另一方面拒绝行使打假行政权力的执法部门和公务员,要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当然,商事主体实施的打假行为只能是商法允许的商事行为,行使的权利只能是一种商事权利,而商事行为属于私法行为,商家权利属于私法权利。因此,商事主体打假时,无权实施公法行为,不得行使公法权力(包括国家行政权力和国家司法权力)。只要商事主体打假时在私法(含商法)框架内进行,法律角色定位准确,商事打假行为遵守了法治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就应受到全社会的尊重与肯定。 (作者刘俊海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