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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4/6/8 13:51:13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四章学校保护 第五章社会保护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附则章名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未成年人应当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四条未成年人应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积极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章名 第二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省、市(州)、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青团、妇联、工会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共青团委员会,负责日常工作 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施行 (三)研究、决定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教育工作 (五)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章名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或者控告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辍学 对矿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使其尽快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出现下列不良或者违法行为 (一)吸烟、酗洒、流浪 (二)早恋 (三)赌博、吸食或者注射毒品、卖淫、嫖娼 (四)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或者枪支 (五)毁损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六)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七)阅读、观看、收听具有淫秽、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等内容的书刊杂志、音像制品 第十四条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实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虐待、遗弃 (二)溺婴、弃婴 (三)允许或者迫使订婚、结婚 (四)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第十五条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者遗弃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学校进行帮助、教育。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积极配合、支持教育等部门的工作,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 章名 第四章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心理健康、青春期教育 学校和教职员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心健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和活动总量,保证学生有休息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随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课业负担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规定,选用确因教育、教学需要的辅助读物,不得强令学校和学生订购各种名目的学习参考资料 第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加强管理,保证正常的教学、保教秩序 第十九条严禁学校、教职员违反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费、摊派或者索取财物及以罚款手段惩处学生 第二十条学校应对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应当及时维修、改建或者重建 学校不得让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尊重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不得拒收应在本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得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者退学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开除学生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居住分散的边远地区、牧区、少数民族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入学,并使其接受完全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气,教职员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做好教育、保教工作,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促进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幼儿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对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学校和社会应关心爱护,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 对工读学校毕业的学生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二十四条学校应建立家访或者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有旷课、逃学或者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公益劳动、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章名 第五章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 青少年宫等未成年人教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必要的建设资金 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教育、活动场所、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照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毁坏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设施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有关社会团体和居(村 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并为其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学活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支持和鼓励多渠道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兴办的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二十九条卫生部门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定期为在校中小学生和幼儿进行体格检查,做好疾病预防工作、传染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和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工作。认真实行儿童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 第三十条禁止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门前及其两侧随意停放机动车辆、摆摊出售食品和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禁止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附近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噪声 第三十二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和破坏校园、校舍及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接受赠予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不得侵犯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肖像权、姓名权和荣誉权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以及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 第三十五条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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