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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

析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原则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4/8/24 13:49:28

   核心内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原则还是惩罚性原则,下文对此问题再做探讨。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中,当法官经过开庭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情况,依据侵权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确定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以后,如何满足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如何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赔偿数额,需要有一定的准则,这些准则就是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即补偿性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最基本的赔偿原则,也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它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由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人主张赔偿额既不能多于被侵权人的损失,也不能少于被侵权人的损失。在确定损失时,应当实事求是,全面考虑。

   惩罚性原则是指在确定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额时,除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应当对故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行惩罚性赔偿,即除了补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还应当加大赔偿额,使被侵权人获得的赔偿大于其受到的损失。主张此原则的人认为,补偿性原则不论侵权人的主观上是否是故意,情节是否严重,一律只对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无法体现法律对故意与过失侵权的区别态度,而惩罚性原则则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和侵权的情节,予以区别对待,较为公平。

   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恢复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和利益,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性质仍然首先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同时也是对侵权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其辅助功能;补偿与制裁相辅相成,共同起着规范和调整民事主体行为和关系的作用。这是由于受害人只有获得赔偿才能弥补自己的损失,权利才能得到保护,除去获得赔偿的途径就几乎没有其他同样功能的途径使受害人获得同样的救济。而对侵权的制裁功能,则还有停止侵害等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以及罚款、收缴等民事制裁形式。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赔偿范围。特别是对知识产权的损害,可得利益的损失对于权利更具有重大意义。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时,采用的就是补偿性赔偿原则。

   尽管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中采纳的是补偿性赔偿原则。但是,笔者认为,这一原则不仅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甚至起到鼓励侵权的作用。知识产权与其他的财产权相比,具有非常特殊的特征。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无形的,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对其权利客体无法控制。所以,在同一时刻,可以由若干不同的主体实施侵权行为,而且这些侵权者之间可以无任何关系,不构成民法理论中的共同侵权。如果侵权物品与权利人的物品不在同一市场上“撞车”,被侵权人可能根本无法知道他人的侵权行为,无法予以追诉;而普通的财产权被侵犯后,被侵权人很快就能知道并行使自己的权利予以追诉。以专利侵权为例,既然侵权行为被发现以后,只赔偿实际损失或者将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还与权利人,侵权人就没有必要在实施他人专利之前去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因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为零。

   也就是说,如果他被专利权人发现而被判决侵权,对其而言,最坏的结果是将其本来不该得到的利润归还专利权人,没有任何损失,侵权人“何乐而不为”呢?此外,由于专利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专利权人难以发现侵权行为,侵权人可以比较放心地实施侵权行为。即使被判侵权,承担了赔偿责任,侵权人还可以再次实施侵权行为。还有一点,如果专利权人与侵权人分别在距离甚远的两地,即使发现了侵权行为,考虑到追究侵权行为的成本和所获得的利益,往往会放弃对侵权行为的追究。所以,如果在知识产权领域与普通的民事侵权领域实行同样的补偿性赔偿原则,侵权人会肆无忌惮地进行侵权。知识产权的保护重点不在于制止过失侵权,而在于打击和制止故意侵权。只有对故意侵权的行为加重赔偿责任,才能有效遏制故意侵权的行为,充分保护知识产权。否则,保护知识产权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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