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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一被告人因侵犯中山优威著作权获刑三年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4/9/19 14:46:20

      2010年8月15日,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柯光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被告人柯光荣,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樟树市花都路88号(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07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1月8日被羁押,同年1月13日被逮捕。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0]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光荣犯著作权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宜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光荣及其辩护人肖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洪生于2001年自行研制出紫外线UV印刷设备干燥机(以下简称UV机)的核心控制技术“HF4-12”版本PLC软件程序后,成立中山市优威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威公司)用于该公司UV机的生产。此后,刘洪生对“HF4-12”版本软件升级,于同年12月开发出“PC2001”版本PLC软件程序,又经不断修改,于不同时期研制出“PC2001”系列不同版本的PLC程序,并以修改的年份为名称后缀以示区别。后刘洪生对其于2003年5月10日开发的“PC200103”版本PLC程序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03年底开始,在优威公司务工的被告人柯光荣及张海波(已被判刑)利用工作关系接触到该公司的“HF4-12”、“PC2001”系列版本PLC程序,后与掌握UV机中机械部分生产技术的赵善平(已被判刑)相继离开优威公司,并窃走该公司的部分图纸资料及PLC程序,于2005年5月结伙在义乌市生产UV机一台销售给温州龙港舒达(UV)印刷厂,因质量不合格被退货。

    2005年8月,被告人柯光荣及张海波、赵善平等人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擅自使用刘洪生的上述PLC程序在常德市宏源机械厂(以下简称宏源厂)内生产UV机,由被告人柯光荣及张海波对该技术进行修改、复制,赵善平负责UV机灯罩部分技术。同年9月,被告人柯光荣及张海波、赵善平将所生产的一台UV机运往义乌市准备销售时,被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侵犯商业秘密为事由各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人柯光荣及张海波、赵善平继续在宏源厂大量生产带上述PLC程序的UV机销售牟利,并于2007年7月13日成立常德市武陵区宏达机械厂(以下简称宏达厂)又继续生产UV机予以销售。

    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柯光荣等人在宏源厂、宏达厂生产并销往温州市等地的UV机10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39000元。公安人员从该10台UV机中调取到PLC软件程序共10份,经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鉴定,均与优威公司UV机(“PC2001”型)中的PLC程序整体上实质性相同或整体上相似;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鉴定,均是在优威公司UV机(“PC2001”型)中的PLC程序上进行修改、复制的产物。经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10份侵权软件价值共计人民币840000元。

    2007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在宏达厂将被告人柯光荣及张海波、赵善平抓获,当场缴获相关销售合同、索尼数码相机一部分及部分优威公司的设备图纸,后于同年11月30日对该三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被告人柯光荣及张海波、赵善平趁机逃脱。2010年1月8日,被告人柯光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光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洪生的陈述、证人周济云、黎昭俊、何立辉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海波、赵善平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购销合同、优威公司提供的入职证明等书证、义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到资料、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报告书及法律意见书、深圳市中衡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报告书、被告人柯光荣的供述等到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柯光荣的辩护人提出:

    1、柯光荣系被动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认为,

    被告人柯光荣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具有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柯光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所提第1点意见,经查,被告人柯光荣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同伙相互配合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参与时间长,生产数量多,犯罪行为积极,且参与修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这是整个犯罪活动至关重要的步骤,直接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人柯光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非次要,不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第2点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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