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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权打假

管辖异议书:肖传国与北京科技报、北京青年报、方舟子名誉权纠纷

来源:武汉知识产权律师   网址:http://www.whzscqlaw.com/   时间:2013/12/23 16:31:03

    

          【按:因管辖权异议,原定11月11日在武汉的开庭取消,等待裁决】  肖传国与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方舟子名誉权纠纷一案  管辖异议书  异议人:方是民  因肖传国诉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人方是民现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一. 肖传国住所地不明,法院不应当以其自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肖传国自称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楼6B室”,但通过网络查询(打开http://www.med.nyu.edu/urology/faculty/进入http://www.med.nyu.edu/cgi-bin/oph?name=id=xiaoc01)可见:“name: Chuan-Guo Xiao title: Clinical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School of Medicine, Urology address: : 550 First Avenue : New York NY 10016 : US”,即可得知——担任医学院临床副教授职务的肖传国的地址在美国,且国内有关单位也宣称肖传国系“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尿外科副教授”,因此,肖传国实际住所地应当在美国纽约州或其他地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但是,因肖传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的住所确实在武汉市江汉区而不是在美国纽约州,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  二. 武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一)本异议人于2005年10月22日9:30左右在北京国宏大厦开会时,被会议工作人员悄声告知会场外有人找;本人出去后发现是两名武汉法院工作人员在会场外一个会客室等候,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该二人向我送达了诉状和传票;之后,我不动声色地回到会场;该送达行为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导致会场的任何异常情况出现。本人在整个会议过程中没有向任何人透露过此事,且直至

          23日上午,本人也没有向任何外人透露过我收到肖传国诉状之事。  但当日22:44便在互联网上出现了网名“hymail2002”者发布的《中科院院士候选人肖传国状告方舟子诬陷诽谤》文(见:http://forum.news.sina.com.cn/cgi-bin/view.cgi?gid=12&fid=5860&thread=64836&date=20051022),且武汉报纸《楚天都市报》于10月23日刊登了《武汉候选院士以法维权 打假学者方舟子昨收到传票》报道(网上发布时间为23日晨7:46)。  显然,难以使他人相信不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向“hymail2002”、楚天都市报社等透露了有关消息。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且送达工作的细节当属“案件具体内容”,因此,江汉区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细节的行为,涉嫌违反法院规定。  (二)肖传国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规范要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诉状中列竟列第一被告为“北京科技报”、列第二被告为“北京青年报”,而不是“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可看出————该诉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未规范列明, 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规范要求。  因为一般的常识会告诉我们,在中国,某某“报”不可能是该单位的全称;某某“报社”才是单位全称。  肖传国或其代理人,如具有以上应具有的常识,不应当出具该诉状。  江汉区人民法院,如具有以上应具有的常识,不应当接受并送达如此的诉状。  总之,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信息陈述不规范的肖传国的起诉,不仅显

          示出其对有关事业单位的规范信息知之甚少,更涉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诉讼文件中竟然没有原告的证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送诉状时不同时送原告证据,难道是法院因故意或疏忽而未送交?或者说,是江汉区人民法院在肖传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受理其起诉?或者说,是肖传国名望很大,法院无需其举证即认可其自述?   (四)江汉区人民法院违法确定开庭时间。  本人于2005年10月22日收到未附证据的诉状,但同时收到确定开庭时间为2005年11月11日的传票。  在没有同三个被告方沟通举证期限或开庭日期的情况下,法院便确定在向一个被告送达诉状后的第20天开庭,该审判活动,似乎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思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所述“司法的人权保护就是使为人们提供法律救济的便利惠及每一个人”的言论不一致。  另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所以,江汉区人民法院确定短暂的庭前举证期限、迳行开庭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总之,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审判活动违法。

            (五)江汉区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向本人或代理人明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文中竟然有“简易程序”四字而没有“普通程序”字样,易传达给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规定了:“基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难道江汉区人民法院竟然不知道本案有三个被告吗?难道江汉区人民法院不知道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吗?或者说,江汉区人民法院没有有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通知的文书吗?  (六)二法官不远千里专程为本人送达诉讼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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